重庆理工大学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

发布日期:2024-02-28

重庆理工大学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

重理工委发〔2024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促进领导干部在管理职责范围内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依据《重庆理工大学章程》,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学校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由学校任免的二级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以上领导干部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学校原则上不再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领导干部任职单位已被撤并,且当事人已经调离学校的;

(二)领导干部已定居国外或死亡的;

(三)领导干部已离开任职岗位二年以上的;

(四)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领导干部已被提拔任用,或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的岗位的;

(六)其他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在审计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处商党委组织部、纪检监察室等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批准后终止审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审计委员会部署统筹,主要包括:

(一)研究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相关制度文件;

(二)审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三)监督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推进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

(四)专题研究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完成学校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召开经济责任审计会议,遇特殊或重大事宜,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可提议召开经济责任审计专题会议。根据需要,相关单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形成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转有序、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审计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本办法所确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制度以及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情况;

(二)重大经济事项、重大项目决策及执行情况;

(三)预决算管理情况;

(四)物资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三公经费支出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九)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不同岗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岗位特点按照上级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规定要求确定审计内容。

第四章 审计流程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党委组织部商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二)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征求纪检监察室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将审计计划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后,报党委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相关要求,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个人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要求准备有关资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个工作日送交审计组。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述职报告。

(二)有关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等资料。

(三)有关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资料。

(四)学校批准的本单位审计期内的预算及财务收支等相关资料。

(五)有关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会议纪要及经济合同、债权债务等资料。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后出具的检查报告、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就所提供的资料或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撰写自己任职期间的个人述职述廉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任职时间。

(二)本单位基本情况。

(三)事业(经营)发展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收入和支出预算的执行、各项资金收支及结余等情况。

(六)各项资产的完整、安全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八)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等情况。

(九)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上级和学校廉政建设制度、规定等情况。

(十)上一轮经济责任审计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组召开由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审计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组除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实施审计外,可以运用以下审计方法收集了解有关情况:

(一)查阅党务、行政及有关部门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文件、会议记录、纪要、函件、通知等相关资料。

(二)分别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单位教职工代表及相关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广泛听取他们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反映和评价。

(三)召开教职工座谈会,听取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评价,并了解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根据审计查证或认可的事实,遵循依法评价、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以及事业(经营)发展目标、行业标准等,对其经济责任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被审计人员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人员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业绩;

(三)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意见;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报审计处负责人审核后,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至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提出的意见,审计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该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研究,必要时可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委托第三方协助审计。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报告可以征求分管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分管校领导、审计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或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学校党委,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对《审计报告》核定后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学校党委常委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党委常委会审定后正式生效。审计处将审定后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并抄送党委组织部。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可向审计处提出申诉,由审计委员会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整理成卷,按照学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六章 审计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后的一个月内,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整改工作方案,自收到审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将落实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审计处。整改措施包括:

(一)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整改第一责任人职责,在党政领导班子会议上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二)制订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同意后,送审计处;

(三)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包括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依纪依法依规受理问题线索、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研究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等。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审计处依法依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学校有关职能部门、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任职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任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未尽事宜,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学校审计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学校保证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人员和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学校其他领导干部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常委会授权党委组织部、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理工大学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重理工发〔201954号)同时废止。